一、修改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专利体系在不同的层次对发 明专利的修改进行了规定。《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对专利申请修改的内容与范围做出了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主动修改的时机做出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对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的修改方式做出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赋予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职权修改的职能;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2 对分案申请修改的内容与范围做出了规 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对复审阶段的修改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对无效阶段的修改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本文中的“修改”主要是指《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对发明专利申请的“修改”。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表明修改是《专利法》赋予申请人的一项权利,“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 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从内容和范围上对申请人享受的修改权利加以限制。
二、修改的立法目的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解释《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含义,探究立法目的就非常重要。以下从允许修改和限制修改两个方面探究修改的立法目的。 (一)为什么允许修改 申请人在撰写申请文件时难免存在措辞不严谨、表述不准确、保护范围过宽或者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不一致等缺陷,如果不克服这些缺陷,就会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得专利权,或者影响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性,同时也会影响公众对专利信息的利用,这有悖于制定《专利法》的初衷。为了克服上述缺陷,应该允许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适度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