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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社会热议的版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1-11-09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网      点击:

时间过得比想象的要快很多,在日复一日的劳作中,还来不及体会一年的收获,就又进入各种盘点的瞬间。在这一年里,各种版权纠纷依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热点和难点,随着网络的发展,各种新问题的出现给版权界带来了太多的挑战和思考。

  本期版权周刊特选登了AIPPI(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中国分会版权专业委员会评选出的2016年度中国版权行业热点案件,以及专家的点评意见,尽管有些案件并不是终审判决,但因其具有典型性而被评出,希望能给更多版权相关从业者以启示。

  热点一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该案论证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服务器标准”的合理性,洋洋洒洒25000字说理代表了“服务器标准”的最高水平。

  案例回顾:因认为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作品《宫锁连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将其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影视聚合平台盗链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并非合法链接,而属于侵权行为;易联伟达的一系列行为相互结合,导致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本应获取的授权利益在一定范围内落空,给腾讯造成了损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易联伟达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认为,该案审理涉及三个焦点:一是,涉案作品作为侵权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二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采用何种认定标准;三是,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其中,第二个焦点问题目前争议较大,该问题不仅涉及对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条款的理解、一审判决所采用实质性替代标准的合法性判断,亦涉及在视频聚合平台服务下权利人针对深层链接行为可能获得的救济途径,以及技术发展、商业模式变化所带来的利益调整和法律规则的适用等。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专家点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是网络版权侵权认定中的核心问题,针对这一问题,第143号判决重申服务器标准,在说理上更为深入,在概念界定上更加清晰,对著作权审判实务将发挥判例指引功能,对反不正当竞争审判实务也将产生重要影响。

  ——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刘文杰

  热点二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该案论证了动漫形象在平面作品上的转换性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合理兼顾了转换性程度较高的新作品和原作品的利益。

  案件回顾: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的海报背景中使用了“葫芦娃”和“黑猫警长”的卡通形象,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认为影片制作方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构成侵权,故将其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当综合考虑被引用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被引用作品占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会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市场销售造成不良影响等因素予以认定。从被引用作品占整个作品的比例来看,葫芦娃、黑猫警长两个形象与其他20余个表明“80后”时代特征的元素均作为背景使用,占海报面积较小,且比例大致相同,葫芦娃、黑猫警长的形象并未突出显示,被引用作品确只属于辅助、配角、从属的地位。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属于适当引用,驳回美影厂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美影厂不服,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将黑猫警长、葫芦娃的漫画形象(美术作品)与诸多反映“80后”成长经历中具有代表性的人、景、物以较小的尺寸共同用于电影海报,是为了呈现20世纪80年代少年儿童日常生活的信息,提示影片背景,从而使美术作品原有的艺术价值功能发生了转换,构成合理使用。法院引入了“转换性使用”的分析方法,对于合理使用的正确认定大有裨益。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王迁

  热点三

  周立英与王丽云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该案不仅对史学研究中的史料选择、翻译、编排等工作是否具备独创性作了分析,同时结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探讨了学术研究的规范,该判决在说理和语言上具有很大特色。

  案件回顾:原告周立英于2004年4月完成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晚清留日学生与云南近代化》的撰写。2011年由云南大学出版社出版著作《晚清留日学生与云南近代化》。王丽云于2013年撰写完成《留学生与云南近代化》一书,2013年10月该书由云南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引用过原告所著的《晚清留日学生与云南近代化》一书及博士研究生论文《晚清留日学生与云南近代化》的内容,且同样引用了包括《云南》杂志登载的文章在内的诸多文献史料。

  法院认为,法律对剽窃行为的否定兼具保障著作权人私益和公示真实创作信息,引导社会资源公平配置的公共目的,这不但明示了对作品相对人的行为限制,同时也暗含了对著作权人的行为限制,即不得以积极(剽窃)或消极(让渡)方式给社会提供虚假的创作者身份信息。经查被告作品撰写完成时间晚于原告,且被告认可其撰写作品时参考了原告作品,并在注释中予以指明。被告在其论文中有10例将原告独创性表达侵权内容使用在自己研究撰写的作品中,假借为自己的研究创作成果以自己的名义出版发行,此行为构成剽窃,应当为此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然而有7例亦反映出被告违背了独立研究的学术准则,径行照搬使用原告作品中的表述,尤以错误之处相同为甚。但上述7例中,原告作品要么是对单一文献史料内容的选取、引用,要么是篇幅较少的转译,尚难以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标准,难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故这些行为只能由自律性的学术规范机制来评价处理。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以销售的方式公开发行,或者赠送等方式不公开发行含有侵权内容的著作,并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点评:该案判决正面回应了侵害著作权与违反学术规范之间的关系,深入分析了对于作品片段提供著作权保护的现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有关学术论文抄袭剽窃案件的具有代表性的优秀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冯刚

  热点四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

  入选理由:该案焦点是门户网站实时转播他人的体育赛事,因而引出的体育赛事视频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

  案件回顾:2013年8月,新浪公司发现,凤凰网的中超频道首页在显著位置标注并提供中超比赛的视频。2015年3月,新浪公司将凤凰网诉至法院,称其经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超公司)合法授权,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家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所有视频,凤凰网提供中超比赛视频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分流了用户关注度和网站流量。为此,新浪公司将凤凰网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对涉案体育赛事转播权及其授权领域竞争秩序和商业模式的破坏,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消除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赛事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套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画面的形成,是编导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因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所形成的可供观赏的新画面,是一种创造性劳动。因此,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达到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最终,法院一审判决,凤凰网转播中超比赛的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判令其赔偿新浪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一审判决后,凤凰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专家点评:该案是国内近期关于体育赛事画面的著作权法定性的最重要案例,二审结论备受期待。法院确认体育赛事画面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值得肯定。不过,法院没有直接认定体育赛事画面为类电影类作品,而是笼统地确认其为“作品”,这可能是担心类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比较高,体育赛事画面可能达不到该高度。其实,类电影类作品只是相对普通录像制品(无独创性)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并不意味有更高的独创性要求。法院还指出,在认定体育赛事画面构成作品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体育赛事画面传播行为。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判决思路。我国太多法院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原本应该由著作权法解决的问题。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崔国斌

  热点五

  蒋胜男与王小平、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该案系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影视剧宣传行为中署名规范的考量,同时该案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为广大群众所关注。

  案件回顾: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王小平署名“总编剧”是否正当。被告方认为,花儿影视与蒋胜男签订《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后,蒋胜男创作的剧本未能达到剧组要求,后找到王小平,后者极大提升了蒋胜男剧本质量,鉴于王小平对剧本的重大贡献,决定署名为“总编剧”。原告方表示,蒋胜男交付剧本完毕以后,花儿影视并未提出对剧本不满意及相关修改意见,即便有权决定署名顺序,也没有对他人署名“总编剧”的权利。

  法院认为,“总编剧”既不是法律概念也不是合同约定名词,总编剧强调的是指导性、全局性,而原创编剧强调本源性、开创性,并未贬损蒋胜男作为原创编剧的身份和贡献。同时,法院认为对剧本质量认定权在花儿影视公司,其有权自主判定剧本是否符合要求。因此,原告蒋胜男主张电视剧、发布会、微博等处署名“总编剧:王小平”侵害其署名权没有依据。

  法院认为,海报、片花上的署名行为并不具有法律赋予的标明作者身份的推定效力,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未对海报、片花上为作者署名作出规定,当事人也未作出在海报、片花上为作者署名的约定,因此主张侵害其署名权缺乏依据。最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小平和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不存在侵权行为,判决驳回原告蒋胜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署名是表明作者与作品关系的方式,对于基于原作品的演绎作品而言,原作品作者仍有署名权,但是对于原作者的署名方式应从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原作者对演绎作品的实际贡献以及商业实践角度综合加以确定。

  ——北京知产宝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级副总裁 钟鸣

  热点六

  金庸与江南等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该案广为社会关注,案件焦点指向同人文是否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

  案件回顾:10月11日,金庸将江南告上法庭,起诉江南及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要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复制、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封存并销毁库存图书”并公开道歉,同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此间的少年》是江南的第一部作品,用武侠人物的视角记录着自己的青春。该书最初创作于网络,书中借用了金庸小说中的人物名,主要讲述了乔峰、郭靖、令狐冲等大侠在汴京大学的校园故事。2002年,该书出版,后又再版3次,影响极大。江南在得知自己被起诉侵权后,通过个人微博正式发布“关于金庸先生诉《此间的少年》案件的声明”。江南称,自己最初使用这些人物名字,主要是出于好玩的心理。“《此间的少年》是最早的网络小说之一(创作于15年前),当时我和很多网络作者一样并未非常重视自己的作品,和金庸先生阐述自己创作武侠的初衷一样,就是‘娱人娱己’”。据悉,2017年2月16日,此案将公开开庭审理。

  专家点评:该案涉及著作权法上处在模糊地带的特殊内容“借用”问题。被告没有直接利用诉争作品的字面内容,也没有直接抄袭作品的故事情节,而是借用了原作的人物名称和人物关系,并且影射原著人物性格或经历等。前者明显属于作品中受保护的表达;后者相对抽象,处在具体表达和抽象思想的中间阶段。即便如此,后者依然有可能获得版权保护。本案的借用是否超出了合理限度,需要通读原被告作品才能作出准确判断,这里不能妄下结论。网上很多人将诉争作品贴上所谓“同人作品”的标签,对于著作权问题的分析,并无实质帮助。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崔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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