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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宣传册广告语中擅自使用他人驰名商标行为的定性

发布日期:2021-11-09      来源:法邦网      点击:

 在网站、宣传手册以及销售凭证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会吸引公众的注意力,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减弱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上述行为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将他人驰名品牌与自己的产品相提并论的宣传方式,主观上具有借助他人商誉宣传自己产品并提高自身产品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N.V.)

  被告(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铭坤陶瓷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佛山市金丝玉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章云树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案号:(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

  二审案号:(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

  “Cartier”品牌于1847年在法国巴黎创立。“Cartier”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02386)于1983年12月15日在我国注册,“卡地亚”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83315)于1995年10月14日在我国注册,该两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地亚公司)系该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1999年,主要使用在服装、皮具、手表商品上的“Cartier”商标被列入国家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4年10月至2005年8月,为保护涉外知名品牌权利人在中国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发布通告,要求所属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禁止销售未经授权带有列入通告名单中的商标的商品,“Cartier”、“卡地亚”商标被列入通告名单中。此外,国家商标局曾多次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核定使用在宝石、首饰商品上的“Cartier”、“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2010)二中民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认定,注册证号为第202386号的“Cartier”商标以及注册证号为第783315号的“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2000年起,报刊、杂志等媒体对Cartier(卡地亚)品牌进行了报道。2005年至2010年,原告持续性地在《世界服装之苑》、《时尚芭莎》、《商务周刊》、《东方航空》等杂志上展示了多款Cartier(卡地亚)品牌的首饰。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11月22日,北京故宫博物院举办了“卡地亚珍宝艺术展”。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铭坤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坤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金丝玉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玉玛公司)在其网站页面、宣传手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卡地亚KADIYA”,并宣传“卡地亚,世界珠宝界中最优秀的代表,被誉为‘皇帝的珠宝商、珠宝商的皇帝’,金丝玉玛卡地亚系列产品以顶级珠宝的品位、高贵、坚贞、永恒作为设计灵魂,全力打造K金砖的KING。”

  2010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章云树经营的上海闵行七宝兄弟陶瓷经营部购买了规格600*600陶瓷砖一片,价格人民币210元(以下币种同)。该经营部开具的发货单及发票上注明“金丝玉玛卡地亚系列红色”等字样。

  原告卡地亚公司诉称:Cartier(卡地亚)品牌于1983年进入中国市场后在北京、上海等众多城市设立了专卖店和特许经销商,其产品和服务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喜爱,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Cartier”以及“卡地亚”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三被告在经营中将“卡地亚”作为其生产或销售的陶瓷类商品标识使用,并在网站及宣传手册中非法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感召力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下币种相同);3、在《人民日报》、《中国工商报》等全国性媒体及被告的经营场所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

  被告铭坤公司、金丝玉玛公司、章云树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两项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将“卡地亚”作为涉讼产品商品类别的名称使用,该使用方式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涉讼产品销售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过高。据此,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第202386号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金属或镀有贵金属的珠宝、钟表等商品上的“Cartier”商标,以及第783315号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宝石、钟表等商品上的“卡地亚”商标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驰名商标。

  被告铭坤公司、被告金丝玉玛公司在宣传手册、网站页面上对其生产、销售的陶瓷砖产品进行宣传时使用“卡地亚”或“卡地亚KADIYA”字样,侵犯了原告的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章云树销售了铭坤公司生产的金丝玉玛卡地亚系列产品,并在销售凭证上使用“卡地亚”字样,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铭坤公司、被告金丝玉玛公司在宣传手册、网站页面上将原告的“卡地亚”与其自己的“卡地亚”系列产品相提并论的宣传手段,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乘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铭坤公司、金丝玉玛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章云树作为被告金丝玉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涉讼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明知的,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铭坤公司、金丝玉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卡地亚公司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的“Cartier”、“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铭坤公司、金丝玉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卡地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章云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卡地亚公司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的“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四、被告铭坤公司、金丝玉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卡地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五、被告章云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卡地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六、被告铭坤公司、金丝玉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卡地亚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若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布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七、驳回原告卡地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铭坤公司、金丝玉玛公司、章云树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铭坤公司、金丝玉玛公司、章云树共同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卡地亚”、“Cartier”两项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未将“卡地亚”、“Cartier”作为商品的商标使用,不足以误导公众,未对被上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不构成驰名商标侵权。3、上诉人的“金丝玉玛”品牌是建材行业的知名品牌,上诉人经营的产品有别于被上诉人经营的产品,上诉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企图通过使用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来提高自己产品的知名度,上诉人没有搭乘被上诉人商标知名度的故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4、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当,违反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定赔偿额度,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卡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卡地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Cartier”、“卡地亚”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以及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可以认定卡地亚公司的涉案“Cartier”、“卡地亚”两项注册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驰名商标。而且,从铭坤公司使用的“卡地亚,世界珠宝界中最优秀的代表,被誉为‘皇帝的珠宝商、珠宝商的皇帝’”等宣传语中可以得知,铭坤公司对卡地亚品牌的知名度亦是知悉和认可的。2、铭坤公司与金丝玉玛公司在其网站页面、宣传手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卡地亚KADIYA”,章云树在其销售凭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上述使用行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认定三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系将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卡地亚KADIYA”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虽然三上诉人在网站、宣传手册以及销售凭证上使用了“金丝玉玛”商标,但是由于“卡地亚”、“Cartier”商标属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三上诉人在网站、宣传手册以及销售凭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卡地亚”、“Cartier”文字相同、读音相似的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卡地亚KADIYA”的行为,仍然会吸引公众的注意力,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诉人的商品来源于被上诉人卡地亚公司或者与被上诉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卡地亚”、“Cartier”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使被上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3、本案中,铭坤公司与金丝玉玛公司在宣传手册、网站上介绍了“卡地亚”品牌,称“卡地亚,世界珠宝界中最优秀的代表,被誉为‘皇帝的珠宝商、珠宝商的皇帝’”,接着又宣传自己的金丝玉玛卡地亚系列产品,称“以顶级珠宝的品位、高贵、坚贞、永恒作为设计灵魂,全力打造K金砖的KING”。“卡地亚”品牌的品质和荣誉是专属于卡地亚公司的,铭坤公司与金丝玉玛公司将卡地亚公司的“卡地亚”品牌与自己的“卡地亚”系列产品相提并论的宣传方式,主观上具有借助他人商誉宣传自己产品并提高自身产品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卡地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4、本案中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三上诉人的侵权获利,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三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影响范围以及被上诉人涉案两项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铭坤公司和上诉人金丝玉玛公司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上诉人章云树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被告“傍名牌”而引起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是否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程序是以事后认定、个案认定、被动保护为特征的动态认定机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是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首先,原告明确提出了请求认定涉案“卡地亚”与“Cartier”两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其次,原告主张保护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4类的珠宝、首饰等,而被告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第19类的陶瓷砖商品上,两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商品,且原告在第19类商品上未注册过“Cartier”、“卡地亚”商标。因此,本案涉及涉案注册商标的是否可以跨类保护的问题,有必要对原告主张保护的两个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本案中,原告就驰名商标的举证比较充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Cartier”品牌自1847年在法国巴黎创立以来已有160多年的历史,涉案“卡地亚”、“Cartier”两项注册商标也已在我国注册使用了二、三十余年;卡地亚公司对上述两项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我国国内众多报刊媒体亦对Cartier(卡地亚)品牌的发展历史和卓越品质等作了广泛报道;通过卡地亚公司的广告宣传以及媒体的宣传报道,涉案“卡地亚”、“Cartier”两项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1999年“Cartier”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4年至2010年期间,涉案“Cartier”、“卡地亚”两项注册商标多次被国家商标局、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Cartier”、“卡地亚”两项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属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因此,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Cartier”、“卡地亚”两项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以及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等因素,依法作出被上诉人的涉案“Cartier”、“卡地亚”两项注册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如果经营者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两个方面:一是被告在网站、宣传手册或者销售凭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卡地亚KADIYA”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二是被告在网站及宣传手册中采用了将原告的“卡地亚”品牌与自己的“卡地亚”系列产品相提并论的宣传方式,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与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相比较,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直接在其陶瓷砖产品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被告的主要抗辩理由之一就是其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对此,法院认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并不局限于将商标用于商品,除了将商标使用在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外,当然也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三被告在网站页面、宣传手册、销售凭证上将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卡地亚KADIYA”作为产品系列名称使用,这种使用行为当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商标使用。衡量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要看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标是否造成损害。“卡地亚”属于臆造词,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且由于“卡地亚”、“Cartier”该两项注册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故其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三被告在网站、宣传手册以及销售凭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卡地亚KADIYA”与驰名商标“卡地亚”、“Cartier”的中文文字完全相同、读音亦相似,这种使用方式会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卡地亚”、“Cartier”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其次,本案被控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方式也比较特殊,被告采用了将原告的“卡地亚”品牌与自己的“卡地亚”系列产品相提并论的宣传方式。被告铭坤公司与金丝玉玛公司在宣传中首先介绍“卡地亚”品牌,称“卡地亚,世界珠宝界中最优秀的代表,被誉为‘皇帝的珠宝商、珠宝商的皇帝’”,接着又宣传自己的金丝玉玛卡地亚系列产品,称“以顶级珠宝的品位、高贵、坚贞、永恒作为设计灵魂,全力打造K金砖的KING”。法院认为,“卡地亚”品牌的品质和荣誉是专属于原告卡地亚公司的,两被告在明知卡地亚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将“卡地亚”品牌与自己的“卡地亚”系列产品相提并论,这种宣传方式具有借助原告商誉宣传自己产品并提高自身产品知名度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以及相关宣传用语来看,被告明显具有“傍名牌”的故意。对于这种非法利用他人商标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案通过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最终确定了50万元的法定最高赔偿数额,严厉打击了三被告“傍名牌”的恶意侵权行为,依法保护了原告卡地亚公司对其国际知名商标“卡地亚”及“Cartier”享有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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