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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产品上带有假冒配件,这样侵权吗?

发布日期:2021-11-09      来源:知产团      点击:

【案情简介】

  美国旅安公司(Travel Sentry Inc.)是TSA(Travel Sentry Approved)行李箱安全系统标准的制定者且经过了美国交通安全管理局的正式认可。“”是美国旅安公司最为著名的商标之一并被广泛使用在行李箱的安全锁上,在市场上被称为“红钻”商标。2015年12月,美国旅安公司发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某公司、个体工商户闫某所销售的行李箱上使用了假冒的带有“”商标的安全锁。随后,美国旅安公司进行了公证购买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则辩称自己销售的商品是行李箱而非安全锁,不构成商标侵权。即使构成商标侵权,在已提供商品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形下,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定中院认为由于两被告所销售的是带有其它商标的行李箱,安全锁上的“”商标不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判定美国旅安公司败诉。美国旅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安全锁是行李箱的配件,虽然行李箱具有独立的商标,但在安全锁上单独标注美国旅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仍然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该部件来源的误认。两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最终,河北高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在商标侵权领域,最常见的情形是权利人基于注册商标权制止未经授权生产、销售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的侵权行为。但由于一些零部件产品通常接单生产且易于转移,商标权利人获得侵权证据非常困难。美国旅安公司在打击假冒安全锁产品时即遇到了这一难题。相比之下,装配有假冒安全锁的行李箱在市场上却随处可见。因此,通过起诉行李箱销售商制止假冒安全锁在市场上的流通,成为美国旅安公司更加现实、有效的选择。

  本案涉及整体产品中假冒配件的侵权认定问题。笔者代理了本案的二审程序,在办案过程中进行了大量法律检索,发现类似司法案例寥寥无几。地方工商机关曾在几个行政查处案件中认定产品中装配的假冒配件构成商标侵权,但没有进行较为深入的法律分析。先例的缺乏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美国旅安公司一审未能成功维权的原因。

  本案的两个核心法律问题是整体产品中假冒配件的侵权认定,以及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结合办案过程中的法律检索及研究,笔者分析如下:

  一、整体产品所装配的假冒配件依然构成商标侵权,但根据不同情形可能构成配件侵权或整体产品侵权。

  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首先认定假冒配件上标注的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未经授权的非商标性使用行为(描述性使用与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这一理论在我国商标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

  对于什么是商标性使用,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做出了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该条款以列举的方式对“商标的使用”进行了定义,并明确商标使用行为的目的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换句话说,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商业性使用行为,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显而易见的是,商标必须结合商品使用(包括使用在商品宣传或交易文书上)才能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这就需要判断整体产品中的“配件”是否属于商品范畴。笔者认为,配件和整体商品的关系和定位完全可以参照民法中的主物和从物。主物和从物在物理意义上应当是两个具有可分性的独立的物,需要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例如,羽毛球拍与羽毛球、电脑与CPU芯片、汽车与车轮等。如果一件物品相对于整体商品不再是独立的物(如毛线与毛衣、化学品与油漆),则属于原材料的范畴而非配件或从物。配件显然具有独立功能的,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符合商品的基本属性。

  装配有侵权配件的整体产品构成配件侵权还是整体侵权,应当基于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具体情况来判定。也就是说,应当分析配件上的商标所识别的是配件的来源还是整体产品的来源。比如,“INTEL”商标识别的是CPU芯片的来源而非电脑的来源,“米其林”商标识别的是轮胎的来源而非汽车的来源。通常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情形:

  1、侵权配件与整体商品可以轻易区分,且各部分拥有自身独立的标志,单个配件侵权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整体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是可能导致对配件所对应的功能、质量、来源产生误认,如汽车与轮胎等,这种情形属于配件构成侵权。

  2、仅能看到侵权配件,整体商品一般不带有单独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于整体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如电脑的机箱和显示器、汽车的车体等,这种情形属于整体商品侵权。

  3、侵权配件被镶嵌到其他配件中无法看到,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整体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相关公众对于侵权配件也难以察觉,如计算机的CPU、汽车发动机等。这种情形依然是配件构成侵权。

  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构成配件侵权。诚然,大多数消费者在选购行李箱时主要关注行李箱放置物品的功能,但许多消费者也会关注安全锁的品牌和功能。当消费者看到行李箱上带有标注美国旅安公司商标的安全锁时,会误以为安全锁是由美国旅安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且符合TSA行李箱安全系统标准。一审法院的逻辑错误在于否定了安全锁独立的商品属性,并将整体商品即行李箱作为配件商标的识别对象。同时,通常来讲侵权配件往往存在质量隐患,组装在产品上无法达到真品效果。如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生产者、销售者在将侵权配件安装到整体商品之后既可“逃脱”侵权责任,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

  二、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针对销售商的侵权赔偿责任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制度: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销售商要免除赔偿责任,不仅要证明自己不知道所销售商品是侵权商品的主观状态,还应举证证明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主观状态分为三种:明知、不知道但应当知道、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由于商标侵权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销售商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状态只能是“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否则将不合理的增加权利人的维权难度。当然,是否“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与销售商的认知能力以及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程度密切相关。

  举证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取得是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另一必要条件。“合法取得”是指进货渠道的合法。在商品流通环节,销售商在没有主观过错的前提下,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商品,即使实际上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也应视为合法取得。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朴素举证责任分配制度,销售商有义务提供购货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有效证据对合法取得予以证明。对该等证据应当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既可以规范流通环节的市场秩序,也可以防止侵权产品销售者与他人串通,以提供虚假合法取得证据的方式逃避赔偿责任。

  作为市场主体,要求销售商对所从事的商业活动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公平的。上述两条件在“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中紧密相连,最终目的是对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进行判定。例如,即使销售商知道其销售的产品品牌非常知名,但及时索取了生产商生产该商品的授权证据,且保留了可信的购货证据,依然可以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在本案中,两被告作为箱包行业多年的从业者,不可能不知道业界知名度极高的美国旅安公司及广泛使用在安全锁上的“”商标。在这种情形下,两被告亦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购货证据,显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三、结语

《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这就要求对假冒产品必须坚决打击。由于侵权配件的生产、储藏、转移非常便捷,在生产环节进行打击的难度往往较大,在销售环节维权又缺乏相关经验。河北高院的判决弥补了这一缺失,为商标权人在更多的商品流通环节进行维权提供了支持,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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