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使用的第8种情形是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我国《著作权法》(2010)第22条第1款第8项规定: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依据该条的规定,图书馆等只能为陈列或保存版本需要而复制,不能将复制件用于出借、转让或其他无关的目的,也只能复制本馆已经收藏的作品。
这是专门针对图书馆等主体为特定目的而实施的特定行为而设置的例外。图书馆等收藏的作品物质载体经过长期使用后会自然磨损,处于保存或展览的需要,法律规定了可以用复制的方式进行版本的保存,这种复制包括数字化形式的复制。
由于数字化复制的成本非常低,有可能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第7条作出限制的规定: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从上述条款可知,图书馆等可以在不通知著作权人、也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以非数字化方式或者数字化方式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官舍内的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而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但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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