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使用的第4种情形是对时事性文章的使用,根据《著作权法》(2010)第2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促进时事性文章的快速传播,便于公众了解国家目前的政治、经济状况。
《人民日报》2016年11月2日头版
例如,《人民日报》刊登的评论员文章就属于典型的“关于政治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其他报刊可以不经作者许可进行转载,广播电台、电视台也可以不经作者许可而播放,但是应当注明出处。这两天中国国民党主席洪秀柱来大陆参加“两岸和平发展论坛”,如果其他报纸转载了《人民日报》刊发的关于“习洪会”具有重大意义的评论文章,就是对时事性文章的转载,可以不经著作权的许可,但是应当注明出处。
通常情况下,关于政治、经济乃至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指的是受到公众关注的政治、经济或宗教问题的文章。这些文章不同于对新闻事件的客观报道,往往包括作者对当前大家关注的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讨论和评述,有作者的观点和创造性劳动,通过夹叙夹议的方式来对“时事”进行描述和评论,其语言较为严谨、理性、客观。
对于时事性文章转载的认定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1. 主体限于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这些媒体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刊登和播放时事性文章权限的媒体。在互联网时代,众多传统媒体都在互联网上开设自己的网站,对于互联网媒体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信息产业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5条的规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以下三类:
(一)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二)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三)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设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
设立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这一条款规定,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经过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审批。非依法成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或者根本不是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刊登或播放其他报纸等媒体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等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2 . 报纸等媒体刊登或播放的必须属于其他报纸等媒体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等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对于“时事”应当具备时效性和重大性的特征。
相应地,还需要把握两点:
一是报纸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的不属于政治、经济、宗教等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其他报纸等媒体未经作者许可,不得刊登或者播放。
二是即使属于报纸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等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如果作者声明不得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等媒体也不得刊登或者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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