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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商标侵权行为能否产生两个损害结果

发布日期:2021-11-09      来源:山东法制报      点击:

【案情】某中院先后受理两起商标侵权案件。第一起为甲公司诉乙公司商标侵权纠纷:甲享有“A ” 商标在第29类商品(包括果酱、蜜饯、奶和奶制品等)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时间为1995年。2005年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牛奶饮料外包装中突出使用“A ” 商标。 甲公司诉至法院,称其“A ” 商标尚在有效期内,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第二起案件为丙公司诉乙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丙公司享有“A ”商标在第30类商品(包括糖、蜂蜜、糖浆等)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时间为1996年。经过大范围、持续性的宣传,丙公司的“A ”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2002年丙公司的“A ”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2005年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牛奶饮料外包装中突出使用“A”商标。丙公司提起诉讼,以驰名商标应进行跨类保护、乙公司使用“A ”商标的行为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为由,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分歧】关于两起案件中甲公司、丙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混淆的可能”是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乙公司仅有一个商标侵权行为,相关消费者在判定产品来源时只会产生一种混淆,即混淆为甲公司的产品或丙公司的产品,而不可能同时混淆为两个公司的产品,所以只有甲公司或丙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够获得支持,而不能同时获得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对“混淆的可能”坚持个案认定的原则,即对能否构成混淆要在不同的案件相互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而不能混淆案件与案件之间的关系。对于第一起案件,乙公司在相同的产品中使用了与甲公司的“A ” 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符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甲公司关于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对于第二起案件,丙公司的“A ” 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乙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即存在混淆的可能。对第二起案件应在审查乙公司的产品与丙公司“A ”商标核准使用商标的商品是否为类似产品以及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基础上,对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进行认定。也就是说,两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都有可能获得支持。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在坚持个案认定原则的基础上,灵活、综合地判定“混淆”,对于公平合理地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并非仅指商标或商品的混淆,而主要是指混淆了特定标识与权利人之间的联系,损害了商标所具有的指示来源功能及其背后的商誉。认定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应以相关公众的群体视角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仅站在某一个体的角度孤立分析。甲公司拥有的“A ” 商标与丙公司的“A ” 商标外在表现完全相同,仅是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乙公司只有一个使用行为,如果仅立足于某一个体的角度分析,那么只会有一种混淆,或甲公司或丙公司,而不可能同时混淆为甲公司和丙公司的商标,但从相关消费群体的角度分析,则在理论上存在多种混淆可能。

如果两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都能获得支持,那么更进一步的问题就是经济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应否考虑两个原告的利益平衡。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注重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是贯彻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基本表现和实施方式,但当事人之间是指同一案件的原告与被告之间,而非不同案件当事人之间。所以对于两起案件的赔偿数额应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等规定,综合考虑各自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分别进行判断。王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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