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底,阿里巴巴法务部门披露,当年所有知识产权案件中,仅有“唯一案件败诉”。后来,基于阿里巴巴的公众位置,该“唯一败诉案件”的判决被好事者挖出;再后来,该案件成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0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三。
对于像阿里这样的超级企业,能有“败绩”真心不容易啊!
为什么这样说呢?理由有三:
第一、打官司,打的是官司发生之前的风险管理。对于阿里这样的超级企业,之前风险管理应该是“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程度。因此,阿里产生法律风险的可能性很低,但法律风险竟然产生了!
第二、在打官司过程中,由于之前风险管理的工作严密,即使产生真正的诉讼,被打败的可能也很小。即使打起诉讼,阿里应该也能在诉讼中轻松搞定。但最后竟然败了,真难得!
第三、打官司败诉之后,像阿里一样的企业,面对败诉的结果,不打到底,不来个再审就不能算结束,至少不能这么轻意认输;2015年11月14日披露“唯一败绩”,2015年11月17日二审判决书做出,仅看出阿里急着认输,没有看到阿里对此案申请再审的意思。
总之,对于阿里这样的企业,有“败绩”不容易!
作者总觉得这是有阿里故意由布的法“局”。
以下内容皆为专利天下推测,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2014年11月11日,是一个让阿里难忘的日子,阿里巴巴旗下各平台总交易额达到571亿元。这个数字让马老板很是满意,但心里深处有一担如深海狂浪地开始向上翻涌。
阿里作为重要的电商交易平台,作为电商领袖,树大招风,阿里下一步就可能成为众矢之的。
在2009年底,《侵权责任法》公布之后,法务部门的一份报告就呈到马老板的案头,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如下: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中,虽然这里的“必要措施”也是通过多方游说形成的最好的结果,但“必要措施”的不确定性就如悬在电商平台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虽然剑未落下,但不免让马老板深为忧虑。
“是应当解决这个问题了!”想到这儿,马老板给法务部门打了电话:“开始启动“A”计划吧!”
实际上,阿里的法务部早就对此提供了解决方案,并以“A”命名,该计划基本上万无一失,在不让线上商家失望,不让阿里吃亏,合法、合理又合情的基础上,明确“必要措施”界限,让阿里可能从可能的法律纠纷漩涡中脱身。
于是,下列的事件就当然地发生了。
2015 年l 月29 日,专利权人通过公证机构进行了公证保全。
2015 年2 月10 日,专利权通过淘宝知识产权平台上传了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和技术特征对比表在内的投诉材料,但投诉人最终坚持不提供定单号和交易双方会员名。淘宝知识产权平台当然没有审核通过。
2015 年4 月7 日,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将线上商家及天猫告到法院。
2015 年5 月5 日,五一节刚过,天猫公司进行公证保全,用来证明已经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一审法院认为:
1、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的保护范围;2、天猫公司声称于2015 年4 月29日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及删除链接的处理,是在专利权人起诉之后,显然其行为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与线上商家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的具体内容虽然不是阿里能控制的,但基本方向如阿里所愿。
天猫公司上诉(有意思的是,线上商家提起了上诉,却没有交钱而被视为撤回上诉),强调:(1)投诉者的义务,需要提供“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据材料;(2)天猫对卖家所售商品是否侵犯发明专利权判断能力有限,天猫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1、通知内容应当包括权利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以及明确指向的被说侵权人网络地址等材料.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应视为有效通知;
2、考虑到互联网领域投诉数量巨大、投诉情况复杂的因素,天猫公司的投诉要求基于其自身利益考量具有-定的合理性,也有利于天猫公司对于被投诉行为的性质作出初步判断并采取相应措施。
3、关于“必要措施”应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来综合确定。天猫公司作为电子商务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基于其公司对于发明专利侵权判断的主观能力、侵权投诉胜诉概率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的考量,并不必然要求天猫公司在接受投诉后对被投诉商品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措施,对被诉商品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秉承审慎、合理原则,以免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将有效的投诉通知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并通知被投诉人申辩当属天猫公司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之-。
至此,二审判决依法确定了两件事情:
1、天猫要求投诉者满足一定的条件有合理性;
2、天猫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其要采取的“必要措施”为“转达投诉材料”和“要求被投诉人进行申辩”。
有了上述判决,马老板算是放了一半的心;放不下的是:怎么让这样的规则影响全国呢!阿里法务部已经进行了部署。
回到文章开头位置:
2015年底,阿里巴巴法务部门披露,当年所有知识产权案件中,仅有“唯一案件败诉”。需要强调的是,阿里巴巴法务部门在2015年11月14日披露唯一败诉信息,而二审判决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披露时间早于判决做出之日。不过做为法律人,在判决书做出之前获得判决结果也没什么稀奇的,但法务部门披露时间这么急,应当有什么原因吧!大概是要趁2015年双11的热劲吧!
后来,果不其然,基于阿里巴巴的公众位置,再加上2015年双11一天912亿销售额,该“唯一败诉案件”的判决被好事者挖出,法律圈内热议;这必然促进入选2015年知识产权十大或典型案件。
果不其然,该案成功入选2015年知识产权十大案件之一,且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典型意义这样描述:
本案涉及到网络平台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时如何界定其责任的问题。由于专利侵权并非显而易见,二审判决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必要措施”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而应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手段等综合确定,但是,将投诉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应当是必要措施之一,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本案中天猫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本案借鉴了著作权领域的“通知-反通知”机制,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有助于防止其滥用投诉机制,既考虑到权利人和被投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有利于电子商务平台的健康有序发展。
至此,阿里的“局”扩展到全国。《侵权责任法》中,电商平台的“必要措施”算是尘埃落定!
谁还想改变““必要措施””的规则?确实有点难!
编辑:知产团(ID:ZhiChanTuan)
本网站转载的所有的文章、图片、音频视频文件等资料的版权归版权所有人所有,本网站采用的非原创文章及图片等内容无法一一和版权者联系,如果所选内容的文章作者及编辑认为其作品不宜上网供大家浏览,或不应无偿使用,请及时留言通知我们,以迅速采取适当措施,如删除或支付稿酬,避免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