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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论约定不明的委托作品的“特定目的”和“使用范围”

发布日期:2021-11-09      来源:知产团      点击:

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尽管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并不属于委托人,但相关的司法解释赋予了委托人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 条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 17条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的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可以看出,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明显有利于受托人,这导致约定不明时委托人对作品的使用方面可能失去公平,为了矫正,最高院“解释”第12条赋予了委托人对作品的使用权,同样,为了防止矫枉过正和在权利分配后实现新的平衡,“解释”第12条规定了2个限制条件:

  ①使用限定于约定的使用范围;

  ②未约定使用范围的,使用限定于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

  实践中,由于委托创作双方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而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虽然订立书面合同而有所疏漏,“未约定使用范围”的情形更为常见,一旦引起纠纷诉诸法院,何为“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就成为法官首先面对的一个民法解释问题。

  根据现有的法律设计,约定不明时著作权被推定归属于受托人,而为了平衡,又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委托人在适当范围内可以使用委托作品的权利,实际上是为委托人设定了一种拟制的“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的使用权。

  但是,这种使用,不能超出必要、合理的范围,换言之,著作权的各项全能应当最大可能被保留在权利人的手中。[1]正如德国版权法学者所言,“在作者著作权的各种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除了实现该使用合同目的所必要的权利外,并不发生其他权利的使用许可”。[2]因此,对于“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应当采取严格解释的司法立场。

  那么,具体应当如何操作呢?

  有学者为此提出了“合理范围标准”,即,即委托人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委托作品,所谓的合理范围是指,双方在委托创作的过程中所能预料到的基于作品的属性和通常的委托创作的目的正常使用范围。[3]试举两例说明。

  例一:一方委托另一方为自己设计商标标识,虽然双方并未就创作完成后标志的著作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但应当推定受托人已经同意委托人将该标识注册为商标,或者在其商品、服务上使用;换言之,受托人不得以侵犯自己的著作权为由阻止委托人使用该商标。[4]

  例二:一位年轻女士委托照相馆拍摄一组艺术照,但未说明照片用途,双方也未就创作完成后标志的著作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则艺术照的著作权归属于照相馆,而女士可以将照片用于个人欣赏、赠送男友等可以预想的个人用途,但是,当她用于商业用途时(例如用于制作商业广告),却必须征得照相馆的同意并支付合理费用,因为,此时已经超出了普通人能够预料到的委托创作的目的。

  正因为这一原因,我国国家版权局在《关于对影楼拍摄的照片有无著作权的答复》中提出,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顾客欲营利性地使用照片,应事先取得影楼许可;在没有协议但有理由认为影楼知晓顾客欲营利性使用照片而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顾客有权盈利性使用,但应当向影楼支付报酬。[5]

  事实上,关于这种情形,国外有具体规定,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98条规定,如无相反规定,委托他人拍摄肖像照片的可以不经摄影师的许可发表、复制或授权他人复制作品,但对肖像照片进行商业性复制时应向摄影师支付合理报酬。[6]

  上述两例说明,对“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的解释或者推定,需要法官拟制一个普通人的假想主体,这个主体明晰通常的交易习惯和生活知识,正常而善意。

  值得强调的是,如同在影楼一例中所提出的那样,如果在委托创作过程中受托人已经明确知晓委托人委托创作的具体目的并且未提出异议,就应当视为没有超出“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

  例如,在王某诉六面体公司一案中,法院指出,从涉案照片的拍摄内容看,这些照片的创作意图是为了推广宣传被告经营的服饰商品,而从全案可以明确推知原告在接受委托时知悉这些照片的目的是为了宣传被告的服饰商品,因此被告使用照片用于宣传服饰的使用行为属于在委托的创作的特定目的的范围内行使,无需取得原告同意或另行支付费用。

  除了上述的区分标准外,笔者认为,还可以结合考虑使用方式是否构成对作品权利人的“竞争性使用”作为辅助判断方法,如果构成,可以认为超越了“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所谓“竞争性使用”,就是指除明显合理的使用外,其他使用是否产生了商业竞争意义上的“替代作用”。换言之,如果使用委托作品的结果是替代了原作品,就不是符合“特定目的”的使用。所谓“替代作用”是指因为使用委托作品,导致对受托人的作品形成市场竞争,最终导致受托人作品的市场销售量下降和利润减少,造成作品实际价值的不合理地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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