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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下理财公司抢注网贷平台同名商标 维权or碰瓷?

发布日期:2021-11-09      来源:      点击:

前段时间,某诈骗平台伪装百强机构“爱钱进”进行网络欺诈的新闻余热还未消退,就在上个月,网贷论坛中有网友曝出某线下理财公司从官网到Logo,与知名网贷平台钱牛牛(原名钱升钱)完全相同,几乎达到了以假乱真的地步,且经过网友调查发现,该线下理财公司还存在抢注同名(钱升钱)36类商标的行为。

  线下理财门店此举一时间引发了行业热议,而这一次无辜躺枪的钱牛牛则显得有些无奈:明明手握35类注册商标,一直从事线上信息中介服务,怎么突然就被听都没听说过的线下理财公司捆绑在一起了?

  事件回顾:

  钱牛牛(原“钱升钱”)早在9月18日通过官方微信发布公告:鉴于目前市场上一些地方性线下理财公司和门店,与钱牛牛(原品牌“钱升钱”)同名或同音,为避免广大用户混淆和误解,开始启用全新的品牌名称“钱牛牛”。并表示,钱牛牛继续持有“钱升钱”品牌35类注册商标,成立两年来从未经营过线下理财门店。

  随后的9月20日,钱牛牛召开了线上发布会,宣布品牌及战略升级。

  那么问题来了,既然两家公司都成功注册“钱升钱”品牌的商标版权,究竟谁是正版?35类商标和36类商标二者的性质又有什么不同?

  线下理财公司原样照搬线上平台,主动加入这场商标版权之争的背后,是否存在恶意抢注的碰瓷行为?

  讨论这些问题之前,我们先回顾一下国内外其他行业涉及商标版权之争的一些大事件。

  相关案例:

  2011年,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就“王老吉”商标版权案件提出诉讼,直至2015年,该案件才最终尘埃落定,随后加多宝产品进行更名。

  2013年,山东省某科技公司以持有“微信”42类商标(涵盖计算机编程及相关服务)版权为由,将腾讯公司告上法庭,而腾讯微信作为一款及时通产品,需申请的是38类(通讯服务类)商标,最终,法院没有支持该公司的上诉请求。

  2005年,著名的西门子与海信商标纠纷案达成和解,起因源于西门子旗下的全资子公司抢注海信“HiSense”品牌商标,并索要4000万欧元商标转让费,最终经过磋商达成和解,西门子公司撤诉并将抢注的商标以极低的价格返还给海信公司。

  纵观商业领域有关商标纠纷的各类事件,大多集中在同类企业之间,多因生产经营同类产品而存在直接竞争关系。而线上中介机构与线下金融理财公司,虽然极易让大众产生概念上的混淆,然而一个是法规认可的网贷中介机构,一个是监管屡禁不止的线下理财门店,二者完全不同的经营模式,是否应该将品牌商标混而一谈?

  这就涉及到网贷中介机构的定义及行业从属问题。

  一直以来被人称为“互联网金融”“P2P”的网贷信息中介机构,其所创建的品牌究竟该归类于哪类商标?让我们来逐一分析。

  36类商标与35类商标的差别:

  36类商标:涵盖保险、金融事务、货币事务、不动产事务等,主要包括金融业务和货币业务提供的服务以及与各种保险契约有关的服务——也就是说,一家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服务公司(就是我们常见的线下财富公司、金融理财公司),必须注册36类商标,才能够从事金融业务的相关经营活动。

  35类商标:(1)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这种服务可由零售、批发商店通过邮购目录或电子媒介提供——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2)有关注册、抄录、写作、编篡、或者书面通讯及记录系统化,以及编篡数学或者统计资料的服务;(3)广告单位的服务,以及直接或邮寄散发说明书或者样品的服务——本类可涉及有关其他服务的广告,如银行借贷或无线电广告服务。

  翻译成白话的意思就是,如果企业是提供电子商务或网站经营等网络相关服务,必须申请35类商标才能够开展。因此,钱牛牛目前所持有的35类商标是合理的。

  相信聪明的读者看到这里已经能够大致进行分辨了:该注册哪类商标,关键在于网贷中介机构的属性问题——网贷中介机构究竟属于金融服务,还是属于信息中介服务?这一点区别对于商标类别的注册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那么,我们来看今年8月银监会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其中关于网贷机构的官方定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看明白了吗?监管条例中将网贷机构明确定义为“线上信息中介”,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线下金融公司”。

  就如上文案例2中所提到的,腾讯微信属于即时通讯类产品,而非计算机编程及相关服务,虽然二者在普通人眼里并没有什么区别,然而产品性质实则是截然不同的。

  专业人士的建议:

  关于网贷机构35类商标与36类商标的争议,其实在网络中已有诸多讨论,这里摘录几条业内人士的观点,供读者参考。

  有业内人士称:大多数互联网金融平台,尤其P2P平台,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而作为信息平台,既涉及35类的“涉及有关其他服务的广告”(金融信息服务),又涉及“不属于银行的信贷部门的服务”。所以,注册35与36两类都是可以的。

  也有人对此分析:对于网贷平台来说,36类商标看起来比较接近,但实际上却不是,因为互联网金融平台并不是金融机构,没有相关的权限。作为信息服务平台,网贷机构仅有的能做的就是信息服务。

  笔者注意到,绝大多数专业人士在《办法》正式颁布后更倾向于对35类商标的选择,也有法律人士借此建议:企业从品牌保护的角度出发,应该将两类甚至全品类商标都进行注册,避免他人冒用、抢注。这样当企业辛苦建立的品牌影响力越来越大时,才能够为企业提供更全面的版权保护。

  编者按:

  互联网金融是新兴产物,新版《商标法》在起草时也许没有考虑到针对这个行业的定义,造成了一些灰色地带,当然,这其中也有相关法律细则迟迟未落地的原因所造成的。要知道,《办法》的落地比起行业发展足足晚了8年。

  几十年来,商业经营中关于商标版权的纠纷事件,不仅需要企业方明确自身的业务模式,如认清线上中介机构与线下金融公司的差异,同时,也需要法律对这一模糊地带进行明确的归类与限制。避免类似钱牛牛(原钱升钱)这样的纯线上平台,被线下理财公司因为同名而造成李逵与李鬼的纷乱场面。

而对于个别公司抢注商标的碰瓷行为,编者也希望这些现象有一天能够受到法律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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