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大祖国生日,全国各种“多”:高速车多至拥堵、景区人多至摩肩、公厕女生多至排长队、朋友圈各种晒图多……其他消息则都自叹不如,可是偏偏有一篇报道不服气。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一则9月30日发布的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4批指导性案例》,在满天飞的国庆消息中异军突起,尤其近两天来,摇身一变为《最高法发布指导案例:离婚转移财产可判净身出户》,让广大网友纷纷联想起王宝强、马蓉离婚诉讼案。
“本案中,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乍看标题和指导案例事实查明部分,王宝强是稳赢了,而且最高法院是“顺天下民心”,及时发布指导案例。再仔细看来,此次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法院正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王宝强、马蓉离婚案两审法院出奇一致(如果有二审的话)。
此时此刻,舆论和法院似乎都“站在了王宝强一边”,真的是这样吗?王宝强真的是十拿九稳吗?娱乐法律人大胆预测,法院判决结果马蓉不会净身出户。在分析原因之前,我们需清楚最高法院案例指导的背景,和66号指导案例的具体内容。
一、指导案例概述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普遍遇到的问题是:法律条文过于抽象,难以涵盖现实生活的复杂情况;而从法律的稳定性及修法程序的严肃性考虑,又不能动辄修法,朝令夕改。而且,成文法面临着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问题,即相似案件相似处理。由于法律条文过于抽象,同样一个条文由不同法官适用于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这对司法公正具有致命性的破坏作用。
为了解决上述难题,我国司法界进行了积极探索,其中一项重要成果就是指导案例。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开始刊登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因此1985年也被视为是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诞生之年。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要任务就是编辑《人民法院案例选》,供全国法院裁判案件时参考。
指导性案例从其性质上看是解释法律的一种形式,更准确地说,是解释除宪法性法律以外的法律的一种形式。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明确、具体和弥补法律条文原则、模糊乃至疏漏方面的作用,不是造法而是释法的作用。因此,从这个意义来讲,指导案例的作用类似于司法解释,当然案例指导制度还仅仅是指导,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对外发布,全文9条分别从指导性案例发布的主体、选择范围、工作机构、程序、效力问题、清理和公布问题,进行了规范。
二、66号指导案例解读
【裁判要点】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基本案情】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 322.48元),并提交证据。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三、预测王马离婚案结果:马蓉不会净身出户
回到王宝强、马蓉离婚案。笔者认为,结合66号指导案例,应该至少从以下两个层次进行分析:
首先从类似性来看,王马案与指导案例具有类似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可以看出,能否在具体审判实务中适用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必须满足审理中的案件与指导案例“类似”。
何为“类似”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胡云腾认为,类似案件就是相似或者相同案件。包括行为类似案件(如利用虚假诉讼诈骗他人财物或者利用网络诽谤他人)、性质类似案件(如罪名相同和民事案由相同案件)和争议类似案件(即案件中争议的问题相同,如知识产权案件中同一种商品的理解与认定问题)。这里的类似不仅指结果类似、数额类似或者某一个其他情节类似。
66号案例中,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而雷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尾号为4179账户余额仅为262.37元。后经法院调取银行交易明细,才发现雷某某转移了财产。二审法院因此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
王马案要与指导案例类似,需至少具备以下两个情节:
一是行为类似。网上信息称,马蓉具有主动转移财产的行为。目前来看,王宝强、马蓉共有财产绝大部分为房产和现金。如果房产登记簿上王宝强未署名,则马蓉转移财产就无从谈起(如果王宝强称房产是双方共有财产,则需证据支撑);如果银行卡上是以王宝强姓名开户,而后马蓉转移财产,导致卡上余额少的可怜,王宝强只能“借款立案”,则马蓉的行为极有可能被认为是转移财产(即使银行卡开户人姓名非王宝强,只要能证明财产是婚姻存续期间共有即可)。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实务中,法院对认定转移、隐匿财产慎之又慎,除非如指导案例中所言的明显矛盾:“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
二是性质类似,如果马蓉的行为构成转移财产,则其行为性质与指导案例中雷某某的性质类似,均为一方在婚姻期间内转移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其次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来看,66号指导案例被过度解读。笔者之所以这样认为,主要有两个理由:
一是法律规定明确,歧义较小。在分析指导案例的背景时,我们看到,指导案例的作用在于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指导性案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具有典型性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和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两个条款的规定十分明确具体,不存在“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形。
二是将66号案例过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胡云腾认为,“参照”就是参考、遵照的意思,即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处理不相类似的案件时,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所运用的裁判方法、裁判规则、法律思维、司法理念和法治精神。处理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案件时,要遵照、遵循指导性案例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标准。“应当”就是必须。当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而未参照的,必须有能够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既不参照指导性案例又不说明理由,导致裁判与指导性案例大相径庭,显失司法公正的,就可能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当事人有权利提出上诉、申诉。
可以看出,法院在案例审理中遇到类似案件,必须要参考指导案例,尤其是在裁判理由上必须参考。
即便如此,在66号指导案例中,二审法院在调取雷某某银行明细,结合相关证据证明雷某某转移了19.5万元存款,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院判决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雷某某转移财产后,判决的是少分。
再看王宝强、马蓉离婚案,先不论法院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慎重性,即使有足够证据证明马蓉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法院参考最高法院66号指导案例进行判决,得出的结果恰恰是“马蓉少分财产”,而不可能是不分、净身出户。为此,可以看出,《最高法发布指导案例:离婚转移财产可判净身出户》等标题绝对是过度解读,而却没有实际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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