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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先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法院可以适用推定

发布日期:2021-11-09      来源:知产部落      点击:

在商标异议案子当中,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案件,是涉及在优先权利条款的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类型之一。

  关键词:在先著作权;权属证据

  在商标异议案子当中,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案件,是涉及在优先权利条款的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类型之一。

  如果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时,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华歆牛排”商标异议复审案中,异议人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以商标注册证来主张自己享有著作权,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并结合异议人提交的其他权属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著作权权属进行推定。

  东莞市长安华歆牛排餐厅于2001年6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第1957268号“华歆牛排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餐厅服务上。2002年7月14日通过初审并公告。

  在法定期限内,美商NBA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引证商标是第1037925号“CHICAGO BULLS及图”商标(“CHICAGO”放弃专用权),该引证商标于1995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199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文娱、体育活动的服务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6月20日止。

  针对被异议商标,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02077号裁定,认为美商NBA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美商NBA公司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其主要的复审理由是:

  美商NBA公司的“公牛图形”商标在全世界包括中国广泛使用和注册,为世界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美商NBA公司在先注册商标和芝加哥公牛队队徽“公牛图形”的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消费者和美商NBA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

  美商NBA公司商标中的“公牛图形”是享有版权的美术作品,被异议商标损害了美商NBA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31条(新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美商NBA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显示有美国NBA篮球职业联赛29支球队队徽图样的英文资料复印件,其中包括芝加哥公牛队的队徽“公牛图形”。

  美商NBA公司“公牛图形”标志在中国的部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显示有“公牛图形”标志实际使用情况的芝加哥公牛队英文网站页面打印件。

  其他商标公告信息复印件及商标局异议裁定书复印件。

  其他商标案件异议复审裁定书或异议裁定书复印件。裁定中认定:美商NBA公司对“公牛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

  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证书(英文)、存档收据(英文)复印件及对应中文译文。

  相关证书(英文)复印件与对应中文译文,有当地公证员于2008年7月18日进行的公证,但无中国驻美使领馆认证。该证据与美商NBA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美商NBA公司的章程内容相同,该章程第二条之(13)(15)(16)中记载了有关俱乐部名称、标志、徽章、符号、图案、颜色及其他识别标志的所有权归属及使用等内容。

  美国版权局网站上下载的几份英文网页资料打印件,其中部分附有中文译文,但未进行公证认证。

  商评委作出第875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其理由是:

  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表明美商NBA公司是“公牛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但是商标权的归属并不必然表明注册商标图形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美商NBA公司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认为仅凭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著作权权属。

  美商NBA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委裁定;商评委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二审法院依据美商NBA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等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推定。

  二审法院认为:芝加哥公牛队是美国全国篮球联赛的球队俱乐部之一,美商NBA公司在异议复审过程中提交的公司注册章程虽未经过中国驻美国使领馆的认证,但其内容与美商NBA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公司章程相同,可以初步证明美商NBA公司对其协会所属球队俱乐部的服务标志、商标、商号、版权享有权利;引证商标的申请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可以证明“公牛图形”的创作完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美商NBA公司是“公牛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美商NBA公司是“公牛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美商NB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美商NBA公司为“公牛图形”的著作权人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异议商标虽然包括文字“华歆”,但其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该图形与美商NBA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公牛图形”美术作品在构图方式、表现手法、整体效果等方面极为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陈玉参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获得“公牛图形”著作权人许可,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美商NBA公司对“公牛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属于《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北京市高院(2013)高行终字第962号行政判决书(李燕蓉、吴斌、孔庆兵)

  作者:杨晓雷

编辑:IPRdaily 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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