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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房金所”并非知名企业字号 不构成侵权

发布日期:2021-11-09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点击:

8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上诉人深圳房金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房金所公司”)诉被上诉人上海新居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新居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新浪公司”)和上海房屋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房集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房金所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深圳“房金所”的字号于2013年10月31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后又用“房金所”的全拼音注册了4个顶级域名,以“房金所”为名开发了房地产金融信息服务平台,并于2014年7月8日通过该公司的“房金所”网站正式上线运行,因而,“房金所”既是他们的字号,也是其提供金融服务的商品特有名称。然而,2014年7月8日,上海新居公司主办的“房金所”网站也上线测试运行,并且在其经营过程中以“房金所”指代自己,侵害了两原告的企业名称权,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上海新居公司使用“国内首家互联网房地产金融平台”等引人误解的广告语构成虚假宣传,北京新浪公司和上房集团为上海新居公司做推广宣传,客观上也扩大了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构成帮助侵权。据此,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房金所公司将上述三家公司一起告上法院。

  一审浦东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房金所”系原告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房金所公司的字号,但“房金所”其含义也是市场主体进行以房地产为投融资交易对象之场所的通用名称,故上海新居公司使用“房金所”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另外,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金融服务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不能使相关公众将该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且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新居公司的“房金所”网站均在同日上线运行,因此上海新居公司在对外宣传中使用“国内首家互联网房地产金融平台”的表述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判决驳回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房金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两上诉人认为,上海新居公司首次公开使用房金所的时间、新居公司的股东、新浪公司与上房集团的主体等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和疏漏,“房金所”既是两上诉人的字号,也是其提供金融服务的商品特有名称,上海新居公司盗用自己“房金所”的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其行为也构成了虚假宣传,遂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两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上海新居公司和上房集团共同辩称,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无“搭便车”的主观恶意,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上诉人的字号“房金所”在2014年7月8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企业名称,上海新居公司对“房金所”的使用均不构成对两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另外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海新居公司的宣传行为会对两上诉人自身受到的直接损害,故不能得出上海新居公司的宣传行为及其可能存在的市场混淆行为构成对两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上海知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非知名企业字号难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官何渊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若需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同等保护,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在被控使用行为发生前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本案中考量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字号“房金所”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因素,应当包括使用“房金所”字号的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或者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对其“房金所”字号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字号作为企业名称受保护的情况等有关字号市场知名度的事实。但是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字号“房金所”在2014年7月8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法院对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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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房金所”并非知名企业字号 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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