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下称西湖龙井协会)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注册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效期限截止到2021年6月27日。2014年7月7日,西湖龙井协会在玮恺茶行经营的店铺购买了若干茶叶,取得了玮恺茶行提供的名片和发票。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礼盒装茶叶,礼盒外有纸质包装袋,礼盒内有2个大小相同的金属茶叶罐,纸质包装袋、礼盒及茶叶罐中央位置均印有“西湖龙井”字样,在茶叶罐内的塑料包装上亦有斜排的“西湖龍井”字样。被控侵权产品上无任何生产厂商、生产日期、生产批次等信息。
西湖龙井协会在原审中诉称,玮恺茶行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上擅自使用西湖龙井协会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犯了西湖龙井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玮恺茶行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5万元;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玮恺茶行在原审中辩称,玮恺茶行销售的仅为茶叶,茶叶上并不涉及商标,而外包装是玮恺茶行另行购买的,玮恺茶行并未从中获利,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玮恺茶行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行为构成对西湖龙井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玮恺茶行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玮恺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8万元;驳回西湖龙井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玮恺茶行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玮恺茶行上诉称,西湖龙井协会于2014年7月7日发现侵权行为后,故意拖延起诉时间,直至2016年2月16日才起诉,致使玮恺茶行搜集证据存在困难,诉讼目的存在明显恶意。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西湖龙井协会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辩称,其之所以在发现侵权行为后一年多才起诉,主要是案件较多,无法同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玮恺茶行销售带有“西湖龙井”及“西湖龍井”标识茶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人的权利都应受到保护。西湖龙井协会发现被控侵权行为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并未超过两年,故不属于不合理拖延诉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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