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被告将项目名称命名为“紫玉山庄”的时间早于原告“PJV紫玉山庄”、“紫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被告的使用行为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并非所有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只有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对其企业名称与相关商品之间产生了固定联系,易对他人的使用行为产生误认,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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