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据媒体报道,河南汝宝斋瓷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汝宝斋陶瓷有限公司“汝宝斋”商标权纠纷案已圆满画上句号。河南汝宝斋瓷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于2009年6月14日在汝瓷原产地汝州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汝宝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即瓷器、陶器等。
2013年3月28日,洛阳市汝宝斋陶瓷有限公司于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陶瓷制品。该公司在洛阳开有一家陶瓷商店,主要经营汝瓷,在未经胡某授权的情况下,该店门头、宣传册上和网站上均使用了“汝宝斋”三个字。
2013年至2015年间,胡某多次要求该公司停用“汝宝斋”商标,一直未果。2016年4月,胡某以洛阳市汝宝斋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汝宝斋陶瓷有限公司停止侵权。
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变更企业名称,并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门头、产品宣传画册、网站等“汝宝斋”三个字去掉,并保证今后不再使用“汝宝斋”进行宣传、销售。至此,长达三年多的“汝宝斋”商标侵权纠纷案尘埃落定。
哪些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波表示,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类或近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其具有识别区分的功能。商标还具有方便消费者记忆及辨识,同时让企业的品牌及品牌域名得以宣传的功能。商标侵权,不仅会使消费者分不清商品真假,也会损害企业形象。那么,哪些使用商标的行为会构成侵权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中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据此,构成商标侵权有四个要素:具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字号的文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所谓“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本案中,被告明知“汝宝斋”系原告注册商标,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汝宝斋”作为自己公司的字号,并在宣传册、网站上使用,“汝宝斋”三个字的字体颜色、大小并未明显区别于其他字,因此属于突出使用。被告在其店内销售汝瓷,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商标侵权损失如何确定
商标侵权除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还会对企业的名誉、客户群体等产生潜在的影响。一旦发生商标侵权,这些损失又该如何计算?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为最大程度实现自身利益,权利人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自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本案中,因原告对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法院可根据侵权情节等因素判决赔偿数额,包括侵权损失、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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