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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名称受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发布日期:2021-11-09      来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点击:

 作品的名称又被称为作品的标题。作品标题不限于文字作品的标题,还涉及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各类作品的标题。

  作品名称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吗?

  一种观点认为,作品名称本身就是作品的一部分,因此理所当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品名称往往都是由一句话、一个词组或一个词构成,如:《家》、《春》、《秋》,它不能代表整个作品,不具备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所以不应当享有著作权;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并非所有的作品名称都享有著作权,只有那些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作品名称很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郭石夫诉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侵犯其作品《娃哈哈》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著名电影《五朵金花》的编剧赵季康和王公浦诉被告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未经其允许,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侵犯了其作为剧本作者的著作权案,都以原告败诉而终结。

  笔者认为,好的作品名称是作品思想的高度凝炼,对作品本身常常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而像诗歌等短小精悍的文字作品,其名称本身就可能构成了作品的实质或者核心,因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应当享有著作权。况且,作品名称既不属于《著作权法》第4条的强制性规定之列,也不属于第5条规定的排除情况,其理所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法国1957年著作权法第5条就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只要具有独创性,同作品一样受本法保护。”

  我国版权局版权管理司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了权司(2001)65号《关于文学作品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答复》中认为,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该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如具有独创性则应保护。

  这时,就存在一个问题:如何界定作品名称的独创性呢?在审判实务中对独创性的认定也是一个难以操作的环节。

  作品的独创性首先要求作品是独立创作完成的,即要求作者是通过自己的独立选材、独立构思创作完成、与已存在作品名称不相同的题目;另外,作品名称还应当具有相当的文学艺术性,能够表达作品特定的思想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当一部作品的名称不仅具有很高的文学价值,同时也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时,其保护就不应局限于著作权法了。这就如同传统民法中,企业名称权如同自然人姓名权一样,是一种人身权而非知识产权。而随着企业名称商业价值的日益显现,如今商号已被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来加以保护。同样,当作品的名称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时,其保护就不再限于著作权法了。如迪斯尼公司投资拍摄的《唐老鸭与米老鼠》,鲁迅的小说《孔乙己》,其中的作品名称和人物形象不但获得了版权保护,同时也在许多国家获得了商标注册,当然也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对于作品名称的保护,各国的作法不一。已经形成的理论和实践成果,都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随着我国立法的完善,所有的这些问题都将逐步得到解决。

  来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刘金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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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品名称受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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