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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嘀嘀”商标纠纷历时两年终落幕

发布日期:2021-11-0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点击:

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杭州妙影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妙影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宁波妙影公司)因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小桔公司)侵犯“嘀嘀”注册商标专用权权纠纷一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杭州中院)提起诉讼,索赔经济损失8020万元,小桔公司随后将“嘀嘀打车”更名为“滴滴打车”。杭州中院于2014年5月13日审查受理该案后,经管辖权异议、庭外和解、延长审限等程序,历时两年,于今年年5月促成双方就商标转让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杭州妙影公司与宁波妙影公司随后撤回了该案诉讼。

  该案涉及“互联网+”时代商标领域诸多新型、典型问题,争议焦点在于:

  第一,小桔公司使用“嘀嘀”“嘀嘀打车”“嘀嘀打车及图”标识是否是具有来源区分意义的商标使用,如果有则其所区分的是APP商品还是打车服务;

  小桔公司使用的“嘀嘀”系列标识,无论是“嘀嘀一下,马上出发”,还是“嘀嘀打车”或“嘀嘀打车及图”,均可将其APP或服务与其他提供者的APP或服务区分开来,具有来源区分意义,属于商标使用。对此各方争议不大,所争核心集中于小桔公司是在软件商品上使用还是在打车服务上使用了各该标识。事实上,这也是该案的核心所在,决定了该案定性定量。

  第二,小桔公司使用的前述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商标近似性的判断需要考量商标的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需结合所使用的商品进行判断。如“苹果”二字使用在苹果等水果商品上当然不具有显著性,但使用在手机商品上却有较强显著性。同理,“嘀嘀”二字使用在软件商品上具有较强显著性,但使用在与汽车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时,因其系对汽车喇叭的拟声,显著性则相对较弱。该案中,小桔公司同时在软件商品和打车服务中使用了“嘀嘀”系列标识,该系列标识与涉案商标的近似性需分别判断。

  第三,小桔公司用前述标识区分出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

  该案中小桔公司提供的APP与涉案“嘀嘀”商标核准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属相同商品自无疑义,问题在于小桔公司提供的打车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打车服务和打车软件不存在特定整体性联系,不属于服务与商品类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小桔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其软件密不可分,软件是打车服务实现的必备工具,且该软件与打车服务同时呈现,消费者势必会认为软件提供者和服务提供者存在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类似。

  第四,小桔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鉴于小桔公司在软件商品上使用“嘀嘀”标识的行为属于“两相同”行为,无需考虑混淆因素,而在打车服务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因服务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不构成侵权,因而关于混淆的讨论主要围绕小桔公司在软件商品上使用“嘀嘀打车”“嘀嘀打车 ”该两个近似标识的行为。而该案中鉴于小桔公司“嘀嘀打车”所取得的巨大知名度和杭州秒影电子有限公司及宁波市科技园区秒影电子有限公司(下统称妙影公司)“嘀嘀”商标的默默无闻,关于混淆的讨论又必然涉及到司法对反向混淆。

  第五,若侵权指控成立,如何确定小桔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小桔公司在软件商品上使用“嘀嘀”系列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打车服务上使用“嘀嘀”系列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鉴于服务与软件的不可分性,小桔公司应当停止提供使用“嘀嘀”系列标识软件的下载,而赔偿额应局限于小桔公司在软件商品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进行评判。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还应当考虑小桔公司的获益与商标使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嘀嘀”标识本身的贡献率。小桔公司的“嘀嘀打车”软件是实现其服务的重要工具,其所启用的名称在整个商业模式运作中仅仅起到一个符号的作用,仅是为了起到区别作用而已,相关公众看中的并不是“嘀嘀”这一商标所承载的价值和品牌效应,而是注重“嘀嘀打车”所提供的快捷便利的打车服务,即便小桔公司有获利,也是基于这种商业模式所可能带来的潜在衍生品和后续增值服务的巨大商业价值,而和使用“嘀嘀”系列标识这一形式本身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讲,无论小桔公司对其打车应用软件使用何种名字,可能并不必然影响其后续良好的发展和规模效应。考虑到上述实情,判赔金额不宜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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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嘀嘀”商标纠纷历时两年终落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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