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对于姓名被他人抢先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况,权利人可以援引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的姓名权为由,对涉案商标提出异议或申请宣告无效,还可通过姓名尤其是名人姓名的“商品化权”来达到保护姓名权利的目的。
但是,上述措施仅为事后救济,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姓名被作为商标遭他人抢先注册的问题。同时,在“商品化权”的内涵和外延以及适用条件还不甚清楚的情况下频繁使用“商品化权”来遏制抢注行为,有可能会导致商品化权的滥用。
姓名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的人格权,人人平等。因此,以姓名权对抗商标权面临着现实的困境,即如果所谓的商标“抢注者”的姓名刚好也是被抢注者的姓名,如何证明被抢注者的姓名处于劣势地位?即便是名人的姓名,其影响力也是有限的,而且他人使用自己的名字或与自己名字的谐音文字申请注册商标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要想推翻这种正当性必须证明对方有恶意的存在,而这一点在实践中较难做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功夫熊猫 KUNG FU PANDA”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对“商品化权”的承认,使得“商品化权”成为知识产权业界的讨论热点。“商品化权”实质上并非我国的一项类型化的法定权利,其权利的构成要素系通过人民法院在个案中来体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商品化权’”。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商品化权”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形象或者名称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使公众产生“移情”作用。因此,以姓名的“商品化权”来对抗商标抢注的前提是该姓名必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对于知名度的量化,在实践中较难实现。同时,对于“商品化权”中的知名度一般要求较高。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只能对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注册与其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且只有在我国被认定的驰名商标才能获得跨类保护的“特权”,而姓名的“商品化权”实质上是直接获得了与驰名商标相类似的保护效果,因为其可以对抗所有类别上相关商标的申请注册。
但是以姓名权或者“商品化权”来维护姓名的商标权只是一种事后救济,应以事前预防为主。事实上,很多姓名在商标申请注册阶段就无法通过显著性评估,不应作为商标标识被核准注册,对于姓名的商标注册应当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
一方面,对于纯粹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因其缺乏固有显著性应当将其归入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即便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名人的姓名,同样需要符合具有显著性的标准,如果纯粹以姓名申请注册商标而没有与商品或者服务的结合的实际使用或者使用意图的话,同样应当认为缺乏商标的显著性。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已经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了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当中,因此对于以类似于姓名的文字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以尝试要求申请人作出在其认知范围内并不知晓其有类似或者等同的姓名的存在的承诺作为其诚信保证,当然,文字有其他含义的除外。这样或许可以将不诚信的姓名抢注行为,纳入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获取商标注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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