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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制包装惹纠纷,销售商也需负责任

发布日期:2021-11-09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点击:

 导读:作为销售商,选择大宗进货、分包销售的方式是常见的一种销售方式。在此过程中,进行产品的二次包装是必要的。但是,自制包装一定要注意商标的合理使用,不然就会惹上大麻烦。

  近日,上海知产法院审结一起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以下简称玮恺茶行)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认定商标侵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7月7日,西湖龙井协会在玮恺茶行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一份礼盒茶叶,礼盒内有两个大小相同的金属茶叶罐,礼盒外部纸质包装袋、礼盒及茶叶罐中央位置均印有“西湖龙井”字样,在茶叶罐内的塑料包装上亦有斜排的“西湖龍井”字样,茶叶包装上无任何生产厂商、生产日期、生产批次等信息。西湖龙井协会认为,玮恺茶行侵犯了西湖龙井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玮恺茶行停止侵权并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5万元。

  玮恺茶行认为,西湖龙井协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不能代表茶农利益,西湖龙井协会于2011年才获得注册商标,但西湖龙井已存在千年历史,是西湖附近茶叶的通用名称,只要是西湖产地的茶叶就可以使用,并不需要申领销售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杭州市人民政府曾批复同意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用来加强西湖龙井的保护和发展工作。2011年6月28日,西湖龙井协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2011年12月,商标局登载了相关使用规则,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必须同时符合商品的采摘、加工工艺等的要求,并且需要办理签订合同、申请领取准用证书、申请领取商标标识、交纳管理费等事项。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西湖龙井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西湖龙井协会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于不符合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有权禁止并追究其侵权责任。本案中,玮恺茶行印有“西湖龙井”、“西湖龍井”等字样的包装袋、礼盒、茶叶罐、包装纸等与西湖龙井协会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玮恺茶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来源于“西湖龙井”的指定生产地域范围以及产品符合“西湖龙井”的品质要求,因此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行为构成对西湖龙井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院判决玮恺茶行立即停止侵犯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万元。

  一审判决后,玮恺茶行不服,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玮恺茶行认为其销售的是散装茶叶且并未把“西湖龙井”作为商标使用来招揽客户,销售茶叶本身不构成商标侵权,西湖龙井协会故意拖延起诉致使玮恺茶行搜集证据存在困难。

上海知产法院再次明确,玮恺茶行虽销售的系散装茶叶,但在销售时向消费者提供了带有“西湖龙井”及“西湖龍井”标识的包装盒,此种行为不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却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其未能证明被控侵权的茶叶符合“西湖龙井”的产地和品质要求,故玮恺茶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另外,作为规范的经营者,如果玮恺茶行销售的确系“西湖龙井”茶叶,其在向上家购买时即应取得相关证明,而不是在发生纠纷后再去寻找证据。综上,上海知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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