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被告人范某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
2.对被告人范某依法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范某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印刷业及制造、销售商标标识有关的职业。
■庭审实录
“现在开庭,传被告人范某到庭……”5月24日上午,随着一声清脆的法槌声,郑州市中级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于东辉敲响了法槌,再次担任审判长审理范某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
被告人范某自2014年7月份以来,明知所提供的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手续为假手续,擅自委托张某所承包的郑州骏隆包装有限公司为其印刷标有“好想你”注册商标的包装袋。2014年9月13日,侦查机关在郑州骏隆包装有限公司,当场查获印有“好想你”注册商标的特级健康情包装袋成品36078个、健康情枣内包装袋成品13万个,特级健康情枣外包装半成品12卷,印刷所用的板滚18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上述查扣标识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范某因销售“好想你”、“健康情”、“枣博士”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和包装盒,曾于2011年8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
经过一个多小时紧张有序的开庭审理,法庭当庭宣判:一、被告人范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范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中的缓刑部分,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二、禁止被告人范某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印刷业及制造、销售商标标识有关的职业。
“禁止令”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对非监禁刑制度进行调整时的一项制度创新,其主要针对的是被宣告缓刑和判处管制的非监禁刑罪犯。于东辉表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的规定,对判处监禁刑的被告人范某依法适用禁止令,在我省刑事案件审理中尚属首次,在全国也并不多见,它的意义在于彰显国家利用刑罚手段严惩制假售假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各类危害民生的犯罪行为的决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希望通过今天的庭审,警示那些正在以制假售假等方式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法分子放弃非法牟利的妄想,要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否则,任何触犯刑法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法官说案
针对本案对被告人范某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判决,于东辉解释,被告人范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表明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按照刑法规定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这样即符合法律的规定,又有力地打击了罪犯。
关于对被告人范某依法适用禁止令的判决,于东辉解释:2011年,被告人范某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依然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前罪和后罪涉嫌的罪名表明范某对印刷行业及非法印制、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犯罪链条相当熟悉,其从事犯罪具有一定的便利条件,因此,为了强化对罪犯范某的有效监管,防止再次危害社会,在对被告人范某再次犯罪量刑时,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禁止令。
■法条链接
1.关于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2.关于禁止令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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