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秦臻 通讯员 张连福)日前,蔡女士在城区某知名影楼拍摄了一套艺术照,当她索要照片底片时,却遭到拒绝。摄影机构的理由是,影楼享有艺术照的版权,为了保护其版权,艺术照的底片或电子数据不能给蔡女士,除非蔡女士另外花钱买下艺术照的版权。
蔡女士介绍,当时约定由摄影机构精修照片20张并制作相册,价格4800元。蔡女士欲拷贝保存所有照片的底片,却被影楼拒绝。蔡女士认为自己只是要底片,并不是要求更多的精修照片,摄影机构则认为,即使是没有修过的底片也不包含在交付产品内,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蔡女士到聊城市消费者协会投诉。
接到投诉后,市消协工作人员分析认为:影楼一般会拍摄、制作很多张艺术照电子版,让消费者从中挑选当初约定的数量,再按双方约定的数量、规格冲洗艺术照照片或制作相册。影楼还会极力鼓动消费者挑选并冲洗、制作更多的艺术照,当然得另付数额不菲的费用,消费者一般也能理解。但让消费者纠结的是,若想从中再挑选一些艺术照电子版不进行精修制作,而仅自行拷贝保存的话,影楼也要求另外花钱购买。
消协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影楼应消费者要求制作的艺术照,是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受委托创作的摄影作品。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从目前行业惯例来看,影楼都会对其制作的艺术照主张著作权。很多情况下,影楼承揽业务时,不会与消费者就艺术照的版权进行明确约定,相应的,艺术照的版权也就归影楼了。
不过,影楼即使拥有艺术照的版权,也不能自行翻印消费者的艺术照,不得将消费者的艺术照提供给他人使用或作其他商业性使用,因为艺术照还涉及消费者的肖像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则进一步明确:“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对于摄影作品来说,底片或电子数据才是作品的原件,利用有关仪器设备自动冲洗的照片则属于作品复制件。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创作作品合同的法律性质,消费者付款照相后,影楼就应当将艺术照作品原件及约定数量的复制件交付给消费者,否则就有违公平原则。另外,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
也就是说,影楼将艺术照底片及电子数据交给消费者,只是将作品原件转移给消费者,并不表示著作权进行了转移。因此,影楼以版权为由拒绝交付艺术照底片及电子数据,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构成了违约,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市消协工作人员多次和影楼负责人交流沟通。影楼负责人认识到蔡女士要求拷贝底片的诉求是正当合理的,同意影楼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并将全部底片(包括数码相机的数据资料)无偿交付给蔡女士,不再自行保留或者另作他用,不另行收取费用。(聊城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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